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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研究2021年第3期 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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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07-01 11:15:18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申请执行人法治意识、经济意识的增强,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除执行传统的财产(如银行存款、不动产、动产等)外,对到期债权这种特别的财产权的执行也在日益增加。但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施行至今近30年未作实质性修改,其在适用中存在的多重问题亟需解决。本文梳理了到期债权执行的现行相关规定,分析了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在适用过程中的多重困境: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模糊致使制度精神被弱化、对第三人异议审查的标准模糊致使制度执行难以落实、相关权利人的救济途径竞合致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公平被削弱等,阐析了完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保障申请执行人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为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等方面的意义,进而结合到期债权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等进行实证分析,提出解决办法,即应当完善到期债权的相关法律规范:明确到期债权判断标准、完善执行程序中应送达文书的类型、赋予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异议形式审查权、确定相关权利人救济的唯一途径等,以保障权利的实质公平、公正。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等实证研究方法,梳理分析了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多重困境,认为该等问题已影响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制度效用,并提出应完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及《执行工作规定》中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以使到期债权执行制度适应社会发展,并对司法实践发挥应有的指引作用,进而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为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

 

以下正文:

 

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从1992年施行至今已近30年,虽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正吸收,但并无实质修改。在具体操作层面,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中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适用至今,亦未作任何修改。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共11条关于到期债权的规定自施行以来为到期债权的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支撑,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滞后性以及适用过程中的问题也逐渐凸显。而到期债权制度的设立对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又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本文通过梳理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分析完善该制度的必要性,最后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建议,以使到期债权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其价值作用。需注意的是,本文探讨的是执行程序中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至于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问题并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一、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一)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模糊致使制度精神被弱化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暂无对“到期债权”的法定定义,这就使得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模糊,很多申请执行人在未确定申请执行标的是否为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即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很多申请执行人通过登录如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等各类平台网站,查找被执行人受托承包的工程信息、招投标信息、合同登记信息、施工许可信息等作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线索,并提交法院申请执行。考虑到现行规定赋予了第三人提异议的权利,很多法院都会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该等线索按到期债权的程序予以执行。债权人提交财产线索供法院执行无可厚非,但到期债权的执行须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通知等法律文书,这就意味着法院须对每条财产线索中的第三人进行现场走访、调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因此,到期债权判断标准的模糊、申请执行门槛低,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律师、学者对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也颇有争议。有人认为,应当从狭义的角度理解到期债权,即在期限上债权已经到期,即为到期债权。有人认为,应当广义地理解,即到期债权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债权期限上已届满;二是该债权的付款条件(如有)已成就。也有人认为,判断执行标的是否为到期债权,应当以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为准。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应是判断到期债权的最佳标准,但问题是如何审查合同?申请执行人能提供相关合同当然最好,但很多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并非合同缔约方,让其提供合同实在有点强人所难。

基于以上种种原因,到期债权的执行逐渐丧失了其立法时被赋予的价值,很多情况下对到期债权的执行都是流于形式:既然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声称为到期债权的线索申请执行,那法院就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履行通知,第三人只要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即不再执行,该线索至此即执行完毕,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所交代即可。

(二)对第三人异议审查的标准模糊致使制度执行难以落实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可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执行工作规定》对第三人就到期债权在指定期间内(即《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第二款第3项所述的“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下同)提出的异议规定的是不审查原则。[1]但该怎么理解“不进行审查”?《执行工作规定》第48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从第48条规定看,实际上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还是需要审查,起码需通过审查方能确认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两种情况。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执行法院,很多人对就到期债权履行通知所提异议的审查标准无法确认或不敢确认,给司法实务工作带来很大困扰。

首先,第三人滥用异议权阻却执行程序。司法实践中很多第三人往往紧抓《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在收到履行通知后随即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因为对第三人而言,其只需要在指定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材料,甚至只需向执行干警口头提出异议,并在执行笔录中签名确认,对到期债权提出实体异议,即可产生阻却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效果,甚至无需进行初步证明。

其次,各地法院做法不统一,执行不规范。面对第三人的上述做法,执行法院几乎束手无策,只能停止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当然,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思维及做法相对激进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如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雄县天使家用手套厂、王爱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第三人送达履行通知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其对该债权没有予以否认,但提出其已向债权人履行完毕该到期债权等方面的异议。保定中院所审查事项并非第三人所提出异议是否为在指定期间内提出,而是就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内容进行了实体审查,并最终驳回第三人异议请求。后第三人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省高院)提出复议,河北省高院同样地,未就第三人所提异议是否为在指定期间内提出进行审查,而是就第三人提出的复议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并最终驳回复议申请。最后第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的异议并未否认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而是对债权确定之后发生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该异议涉及实体争议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和《执行工作规定》中规定的到期债权异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并认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法院对该异议不应进行审查,亦不得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故裁定撤销河北省高院、保定中院的裁定。[2]

(三)相关权利人的救济途径竞合致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公平被削弱

首先,关于相关权利人,是指除第三人之外的案外人,亦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所述的“利害关系人”,比如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的主体等。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25条第四款中也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案涉债权受让人、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权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权人、实际施工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的救济途径:如果相关权利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等程序进行救济。在该条规定制定过程中,对于相关权利人救济途径的讨论,曾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与第三人一样,应当赋予相关权利人异议权,规定若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则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该债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相关权利人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权利救济。该条文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是第三人滥用异议权,导致该制度效用难以发挥。如果再增加规定只要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就停止执行,那么该制度就基本丧失了存在的价值。最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3]

即使如此,相关权利人的救济途径仍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竞合。司法实践中,相关权利人会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救济的结果可能并不得值,即使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之路径,其仍可能面临败诉的结果。社会中人均有趋利性,在此情形下,相关权利人可能同时会选择在执行法院之外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等裁决机构以第三人(或及被执行人)为被告或被申请人,就同一标的提起诉讼或仲裁。而该诉讼或仲裁的结果可能将最终支持相关权利人的诉讼或仲裁请求,进而该权利人即可凭生效裁决书在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两个执行法院信息不对称,将产生后执行法院将该标的执行完毕,致使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面临标的无法执行的可能。这就是相关权利人救济途径的困境,或者我们可称其为相关权利人救济的“竞合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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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关权利人救济的“竞合地带”

二、规范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必要性

虽到期债权在执行中问题渐显,但该制度的设立仍具有重要意义,并亟需完善、规范。首先,到期债权的规范化执行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到期债权的财产权属性增加了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实现的可能性。我国虽暂无对到期债权的法定定义,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看,到期债权的财产权属性是毋庸置疑的。基于文义解释分析,到期债权本质上是到期的,且给付条件已成就可随时支付对价的债权,其跟存款、动产、不动产等一样,是可执行的财产权。此外,正因为到期债权具有财产权属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及第四百八十七条、《执行工作规定》第七章等规定才赋予了其可执行性。执行程序中,作为市场主体的申请执行人,如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线索,或被执行人能主动申报到期债权,那将大大降低执行不能的比例,从而提高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并在更大程度上有利于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成果。

其次,到期债权的规范化执行系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的重要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印发的《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为了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加快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要加强执行工作,充分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该意见要求,要完善执行法律规范体系,规范执行行为。而到期债权的规范化执行正是规范执行行为、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一环。

三、完善规范: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出路

(一)明确到期债权标准

因债权的种类繁多,立法中不宜在相关规定中对“到期债权”的外延进行界定,但我们可对其内涵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考虑到申请执行人提交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线索的详尽性有限,我们可在司法解释中确定“到期债权”的标准为:到期债权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该债权的给付有期限届满;第二,该债权的给付条件成就。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持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诉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执复195号执行裁定案中,评述该案中对第三人的执行是否为对债权的执行时提出,根据第三人向执行法院出具的《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第三人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向被执行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因此,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附条件的金钱给付债权,该案对第三人的执行,系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执行,依法应当适用对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是否合法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执行工作规定》中对到期债权的规定。[4]

此外,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20214月讨论稿)第二百零七条金钱债权的收取方法及第二百零九条债权的拍卖变卖的规定可见,草案也采用了到期债权应满足期限届满及付款条件成就的标准,但遗憾的是该标准未能明确规定在草案中。

(二)完善执行文书类型:应同时向第三人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等文书

为确保到期债权的可执行性,执行法院执行到期债权在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通知时,应当向第三人同时直接送达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早在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最初施行时,就有人提出,执行到期债权必须制作裁定书,理由是:通知仅仅是把事项告诉对方,在执行程序中,一般都是制作裁定书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5]该观点言之有理,但并不全面。在笔者看来,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当同时向第三人送达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首先,确保法院在对第三人异议作出审查前,到期债权标的不被第三人恶意转移。履行通知作为执行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自然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但履行通知仅系通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很多情况下第三人往往通过提出异议意图阻却法院的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在短期内未能确定该标的是否可执行。因此,在此之前,应当首先确保该标的不被恶意转移。虽然《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规定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的内容,但严格而言,该规定并不发生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意义上冻结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中规定,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另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了查封、冻结不同财产的期限。因此,在确定标的是否可执行前,对标的作出冻结措施更有法律保障。

其次,如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并不否认该债权标的的真实性,仅就该标的未到期或付款条件未成就提出异议,则执行法院对该标的的冻结措施对债权人的意义就更不言而喻了。在该标的的付款期限到期前或付款条件成就前,该冻结可视为对该标的的预冻结,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案中亦提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依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6]

(三)赋予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异议形式审查权

虽然按现行规定,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无法继续执行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仍可通过代位权诉讼继续对到期债权主张权益。这种做法也确是公平价值的最佳体现,但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效率价值。为避免第三人滥用到期债权异议权,并为规范执行程序,应对《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进一步完善,规范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标准。

在此之前,我们应先明确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履行通知所提异议应并无要式要求。《执行工作规定》第46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可见,第三人对履行通知提出的异议以书面形式为原则,但在书面材料的名称、形式等上并无要式要求,可以是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书、意见、复函等多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诉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执复195号执行裁定案中即采用了此观点。在该案中,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在指定期间内向执行法院进行了回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第三人的回函内容,可以认定第三人对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7]另外,第46条并不要求第三人对所提异议一律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可为口头提出并签字或盖章确认。实际上,基于对权利主体程序权利的保障要求,第三人接到执行法院发出的履行通知后,应当有权提出异议,因为任何人在经司法程序确认承担法律义务之前,都应获得充分、有效的抗辩机会,否则这种确认缺乏正当性。因此在决定对代位执行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须赋予第三人抗辩的权利,也正因如此,也无必要在对第三人抗辩的形式提出更多的要求了。

在明确第三人对到期债权履行通知所提出的异议无要式要求后,应当进一步赋予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异议形式审查权。《执行工作规定》第48条实质上已赋予了执行法院一定的审查权,因为只有经过审查,方能确定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其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两种情形。那进一步而言,执行法院应当如何进行形式审查?

首先,应当明确执行法院作出审查的最早时间为指定期间届满后。《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未对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就履行通知提出异议的次数等进行限制,且从立法精神分析,执行法院应当在指定期间内给予第三人充分的机会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抗辩。司法实践中不乏一些执行法院在十五天的指定期间内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如答复第三人等)后,第三人再次或多次提出其他异议,进而出现执行法院与第三人不断函件沟通的情形。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效率。因此,应当在《执行工作规定》中进一步明确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审查的最早时间为指定期间届满后。如此一来,执行法院便可在指定期间届满后对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的所有异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无需收到材料即作出反应,并且前文已解决了执行法院在作出形式审查前执行标的不被第三人恶意转移的问题。

其次,在进行形式审查时,应当首先审查第三人所提异议是否属于“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两种情形。如是,则不属《执行工作规定》的异议,执行法院可继续执行;如否,则进一步审查第三人提出异议时所附证据材料。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表面证明其所提出的到期债权标的确有争议,则执行法院应停止审查,并不得强制执行;如第三人仅提出异议,而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或提交的证据材料明显不能证明所提异议事项的,则执行法院可驳回第三人异议,继续执行。这里需注意几点:第一,第三人如对到期债权的履行通知确有异议,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据。第二,执行法院在该形式审查阶段不应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实质认定,仅应作表面审查,即善意推定第三人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通过对关联性进行初步认定,以确定第三人所提交证据是否明显不能证明异议事项。第三,所谓确有争议,是指对标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有争议,如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情况等影响合同实现的事实;如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则对其数额多少,是否已经清偿、抵销或者免除等情况有争议。第三人提出的这种异议是实体法上的异议,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具有确认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力,所以不能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终结该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程序,对到期债权不得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通过代位权诉讼继续主张合法权益。

(四)确定相关权利人救济的唯一途径:通过限制权利多样性保障债权人权利公平

相关权利人另案诉执程序将到期债权标的受偿完毕实际上已经损害了其他可能的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如申请执行人即丧失了对到期债权执行的公平机会。正常而言,救济途径的多样性本是对权利人的有利保障,但在多个权利主体对应的权利客体为同一标的时,应当保障权利实现的公平公正(起码应当机会公平)、平衡各方利益。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并把握对到期债权执行的制度精神,在保证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的同时,也要保障第三人、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同一标的所涉权利主体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及相关权利人等的情形下,对该标的的权属、可执行性等问题均应当在同一司法环境中解决,而这“同一司法环境”,则应由执行法院建立。因此,应进一步确定相关权利人权利救济的唯一途径,通过限制相关权利人在救济途径选择的多样性以保障各方主体的权利公平。

1.完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相关权利人救济的规定

应当如何确定相关权利人权利救济的唯一途径?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应当完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应将其修正为:“相关权利人如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可以且仅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主张权利,而不应通过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在其他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否则相关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如第三人对相关权利人非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主张权利有过错的,不得向相关权利人清偿,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相关权利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依该规定处理;相关权利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裁判机构应当不予支持。”

2.相关权利人另循途径救济、第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均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关于相关权利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则是指第三人未向执行法院履行告知义务(即有义务告知执行法院相关权利人已通过其他途径对该到期债权主张权利),或擅自向相关权利人清偿,造成已向相关权利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担妨害执行的责任。

相关权利人另循途径救济、第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度设计,系保障落实相关权利人权利救济唯一途径制度的重要措施。即使相关权利人通过多个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的结果一致(如通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起诉得值,并通过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得值),但如果其在除法定途径外同时另循其他途径救济,而非在“同一司法环境”中解决,则该相关权利人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以保障各方主体的机会公平、权利公正。而对于第三人而言,因其无论哪种救济途径中都是被动一方,故应当以其是否有过错为原则进行确定是否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以相关权利人通过另案诉讼对到期债权主张权益为例。

在诉讼中,第三人作为被告一方,应当对执行法院负告知义务[8],以使执行法院与该诉讼的管辖法院建立信息沟通渠道。如第三人在收到应诉通知后判决作出前告知执行法院,则其对该诉讼并无过错,无需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如第三人直至判决作出之日仍未向执行法院履行告知义务,则对该诉讼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对相关权利人通过另案诉讼的法院而言,如该法院已知悉到期债权的执行情况,则应驳回相关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对相关权利人而言,其诉讼有两种可能:一是因第三人向执行法院履行告知义务后,执行法院将函告诉讼法院到期债权的执行情况,诉讼法院则应当驳回相关权利人的诉请;二是因第三人未向执行法院履行告知义务,执行法院与诉讼法院信息不对称,对到期债权的诉讼与执行情况互不知情,诉讼将依程序继续进行。在第二种可能下,相关权利人如败诉,则仅需承担上述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胜诉,则除需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外,还需将在该案中已从第三人处受偿的(含申请强制执行后从第三人处执行到位的)案款向执行法院提存,执行法院视情况对案款进行处理。如相关权利人同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救济并得到法院支持,则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并将提存的案款原路返还相关权利人,如相关权利人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救济或在该救济中的诉请被驳回,则执行法院可继续执行该到期债权,但应扣除相关权利人已提存款项相应金额的标的,并对提存的案款作为在案件执行中执行到位的执行案款予以依法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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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相关权利人、第三人相关义务及相应法律后果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及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具有重要意义,但该制度制定施行至今已近30载,其滞后性及对司法实践造成的困扰日益明显。本文梳理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多重困境: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模糊致使制度精神被弱化、对第三人异议审查的标准模糊致使制度执行难以落实、相关权利人的救济途径竞合致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公平被削弱,并提出应当完善到期债权的相关法律规范:明确到期债权判断标准、完善执行程序中应送达文书的类型、赋予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异议的形式审查权、确定相关权利人救济的唯一途径等,以保障权利的实质公平、公正。囿于笔者理论水平有限,本文中的建议并不十分严谨周全,但希望能引起实务届和理论界更多的关注与研究,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指导。



[1]本文所述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并不包括对第三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所提异议的审查,因为此类到期债权已无争议,即使第三人作出否认,也不影响法院的执行。另,本文所述的对第三人所提异议的审查或审查权是指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对异议的审查或审查权。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52号执行裁定书。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281329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执行裁定书。

[5] 吴晓星、许森林、刘俊:《浅谈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0期。

[6]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执行裁定书。

[7] 同上。

[8] 因在诉讼中,法院将依法送达应诉通知,故本文中对第三人是否知悉相关权利人提起的另案诉讼作“知悉推定”。


责任编辑:金湾区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