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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研究2021年第6期 网络名誉侵权举证规则的理清——以证明简化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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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07-01 11:28:11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繁荣的网络社会背后,网络违法行为大量滋生,网络空间名誉侵权层出不穷。网络空间的海量数据堆积、虚拟主体的多元性、流动性、跨越性及可伪性以致超出证明极限。然而立法模糊导致现实空间侵权与网络空间侵权举证规则混用,法官对举证责任的适用莫衷一是。鉴此,借鉴简易证明机制,以繁驭简,通过构建举证责任缓和、多层次证明标准,明确表象证明、概况证明、底线证明在网络空间名誉侵权的判断过程,探索证明简化的合理路径。


以下正文:

    互联网技术及其应用模式裂变式发展,互联网逐步实现从信息传播平台向人们日常生活平台转变,人们的生活空间从现实物理空间扩展到网络空间,逐步建成一个虚拟社会。截止202012月,我国网民的规模达9.89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0.4%,即时通信用户达9.81亿,占网民整体的99.2%。互联网蓬勃发展的同时,伴随产生形形色色的网络侵权行为网络名誉侵权诉讼激增。但由于网络虚拟空间匿名性、流动性、异质性等特点,导致侵权主体身份、损害结果、侵权行为现实指向性等证明困难,许多原告因事实证明障碍无法实现胜诉。证明难逼退维权者,造成维权负激励,挚肘法律发挥司法保护作用。本文拟以网络名誉侵权的司法证明现实图景为起点,以删繁就简的证明为逻辑主线, 希冀能为理清网络名誉侵权的举证规则适用进行有益的探索。

一、审视:网络名誉侵权的司法图景

为研究网络名誉侵权的司法案例,把握其中所呈现的司法思维,兹选取北大法宝数据库抽取200份民事判决书作为分析样本[1],通过全景描绘网络名誉侵权司法证明现状的现实图景,以期为网络侵权的司法证明理清探明方向。

(一)总体性概览

近年来,网络名誉侵权案件数量逐年激增,侵权媒介日易多样化。在抽样200份网络名誉侵权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有120 起,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需承担责任”占60起,以其他理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有20起。

(二)网络名誉侵权司法证明的实践性审视

1.侵权主体、侵权结果及因果关系证明难

样本中10 %案件中,由于当事人无法证明网络用户与被告存在关联而败诉。匿名化、陌生化系网络空间生存的常态。人们隐藏现实身份,重塑虚拟身份发布毁损、诋毁名誉信息。作为普通民众的权利人,举证能力具有劣势,难以在网络环境下证明侵权人身份。

2.同一证明标准,不同认定结果

大部分判决明确以举证是否达高度盖然性(高度可能性)认定主张事实是否存在。但在原告提交证据无差别的情况下,法院却做出不同的认定结果,如下表案例中,原告均依据在微博、微信发布毁损名誉的信息截图以证明侵权事实存在,法院判定结果却大相径庭。

 

证明标准

相关判决

比例

明确已达高度盖然性

(2014)朝民初字第07644号:微博具有向不特定网民广泛传播的特性,微博上针对特定个体的信息的传播必然会导致网民对该特定个体产生内心评价。

 

112.5%

认为未达高度盖然性

(2020)05民终6158号:陈行华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李黎转发博文的行为导致了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李黎的行为并未产生陈行华名誉受损的后果

8.33%

(2018)0108民初61354号:该群作为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的工作群,而秦冰冰并非该所成员,亦非该微信群成员,涉案言论的发布与其社会评价之间不存在关联性

 

3.同一事实,不同证明方法

如针对侵权主体的识别问题。17起案件通过法院调查去函网络平台调取发布侵权信息的账户的注册信息、IP地址以识别身份。5综案件通过信息的内容、语气、人称予以认定发布信息的现实身份,7综通过虚拟主体呈现人格特征如个人照片、工作经历、住址等予以判断。

就损害结果的认定,部分法院通过评论、点赞数、转发数判断损失事实是否发生。如(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21号认为被告所发案涉微博转发评论的内容,并无不良评价,认定并无损害事实。(2020)1802民初1278号案认为被告“于20191220日发布的作品共获赞6535次、评论499次、转发9次,原告的个人人格和道德品格必然受到社会第三人降低性评价。”但(2020)04民终263号以注度的增减或活跃度考虑,认为“上述诽谤和侮辱性言论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公开传播,足以影响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社会评价是一个开放性标准,法官可以根据善良风俗、公众价值取向等多种因素来综合判断,而非上诉人所说的以微博关注量的增减或事后被上诉人微博的活跃度来考量。”

4.同一待证事实,不同证明标准

两个案件,原告均提供案涉微信所绑定手机号,证明案涉微信账户为被告所有。但(2019)05民终1188号案认为“通过被告所有的手机号可搜案涉微信号,该证据达到一般证明标准” ;但如 (2020)0302民初4812号“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判断认为无法证明案涉微信与被告存在关联,两案例中双方提交的证据类型、证明力都没有差别,但裁判结果截然相反。

二、思辨:网络名誉侵权证明难归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来认定。现行法律未对网络名誉侵权要件事实的证明规则及证明标准作特殊设定,但网络空间的交往隐秘化、非接触性加重侵权人身份确定的证明难度。同时互联网信息流动性、碎片化给当事人存在造成巨大困难。如不考虑原告现实举证局限性,适用一般侵权案件的证明标准,易得出不利于原告的判决结果,但如适用自由裁量权,有同案不同判的风险。

()匿名化加剧证明难度

互联网的匿名化生存模式,以致网络用户的现实身份识别难,只需IP地址即可身份识别,无法依靠相貌、标记等有形标识识别主体。当事人证明发布毁损名誉信息的主体现实身份难度大。互联网虚拟环境中,依据二进制组成的IP地址进行身份识别。用户在注册邮箱、申请域名、创建微信、微博等账号等网上活动中,根据系统要求有选择性填写部分真实或伪造的身份信息即可创建数字身份。网络空间实行最小化身份认证,不同于现实环境面对面交往,网络系统只需识别用户的IP地址即可允其上网,虚拟空间隐去现实身份互动交流,匿名化、陌生化互动交往致使用户的真实身份难以识别。正如劳伦斯·莱斯格所说“这仿佛让你置身于一间狂欢节的游戏屋中,光线朦胧昏暗,声音此起披伏,但你却不知道声音来自何人,也不能确定来自何处,网络系统知道有实体在那里与它交互,但不知道实体是谁。”[2]

(二)虚拟与现实离散扩大举证负担

网络空间中现实身份可裂变多重虚拟身份,现实主体在虚拟世界中拥有分层次、变化多端的人格特质。现实身份与虚拟身份离散,在仅针对虚拟身份进行侮辱、诽谤的情况下,当事人证明该侮辱、诽谤的现实指向性困难,即难以证明侮辱、诽谤虚拟身份以致于现实身份的社会评价降低。人们在不同平台,创建各异的账户,基于具体场域不同、各异的服务,根据不同需求情况,创建不同身份面貌。通过简单注册即可轻松拥有多个虚拟身份,自由跨平台穿梭,自行其是。现实身份裂变多重虚拟身份,身份信息也不相似,虚拟身份形式更为多样、变化频繁,虚拟身份与主体身份愈加离散,整合虚拟身份更加困难。“在前现代社会,大多数的社会生活的空间维度都是受“在场”的支配,而现代性的降临,是空间与地点相互分离,远离了任何给定的面对面的互动情势。”[3]现实环境的“面对面”交往,人的身体在场及身份透明是交往的前提,此时每个人均拥有唯一、永久性的真实身份进行交往。网络环境依据“注意力在场”进行符号交往,身体的缺席、身份的模糊,难以通过网络数字化交往行为判断个体的真实身份。

同时,虚拟身份处于流动状态。在大数据话语体系下,个人身份不是静态的、固定的、而是动态的、流变的,是随着信息构建中的“偶变性”变化而不断改变的。[4]在持续使用过程中,不断塑造身份特征,人格特质、身份特质不断变化。虚拟主体多元性、流动性与匿名性结合,在不同情境、场合表征不同人格甚至相互冲突、矛盾的人格具有可能性,加大虚拟主体与现实主体对应关系的多元性,加剧两者匹配的困难。

(三)碎片化、流动性堆积存证的困难

网络通过01所代表的物理状态的离散信号进行保存、传播信息,不具有连续性,修改、删除信息难以发现或鉴别。网络信息的易变性与流动性与证据原始性相矛盾。当事人技术、人力资源及信息处理能力有限,固定网络介质产生的证据的原始性存在劣势。同时,数字化的网络环境,人们随时穿梭于不同的平台,打破时间的单线性,以致大量信息混杂。“同一个通信频道里,并且依据观看者——互动者的选择、媒体中的各种时间的混合创造了一种时间拼贴;不仅各种类型混合在一起,他们的时间也在同一个水平面并存,没有开端,也没有终结,没有序列”[5]

(四)空间虚化、时间乱序提高证明难度

“物理边界与时间性的瓦解构成新媒体场域人际交往范式新变的逻辑基础”[6] ,互联网空间的虚化,接受信息的无边界性以致接收信息的主体范围不确定。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无法逐一判断信息接受者及接受者对信息的评价,难以判断是否导致权利人名誉毁损。互联网以图像、音频、文字、数据等符号形式组织并通过电子形式进行传播,摆脱现实空间限制即时完成信息的传播。在线生存的即时性,冲破物理性的空间阀值,人们可瞬时完成信息共享世界各地网络信息的流动性、传播的快捷性助长数据信息的海量,信息共享、信息接收的无界限性,导致接收信息主体范围的不确定,侵权结果具有不确定性。

三、删繁就简:司法证明的“奥卡姆剃刀”

自证据裁判理念成主流后,证据就一直是稀缺的司法资源。从“面对面”变为“数据对数据”的社会活动方式的变化,证据更为短缺,如继续沿循传统的证明路径,固守单一的证明标准,普通权利人的举证能力难以应对纷繁复杂的网络环境,将导致“诉讼武器”不平衡,造成实质不公。网络环境的复杂性无可避免,可删繁就简,采用简化证明的模式降低证明标准,平衡举证困境。正如奥卡姆剃刀定律所主张“切勿浪费较多东西去做用较小的东西可以同样做好的事情。”[7]

(一)价值:证明简化的必要性

1.信息时代发展需要证明简化

     我国民事诉讼采用达“高度盖然性”方可认定事实的存在。僵化的证明标准易导致实质的不公平。“每个时代都有每个时代的法律,每个空间都有每个空间的证明标准。”[8]传统证明标准基于物理化、场景化的社会活动,人与人的关系“有血有肉”,可用肉眼发现、身体感受。现证明模式的理念为客观事实可用肉眼发现,案涉现场需用证据还原。然而,互联网信息技术革命,改变人与人社会交往方式,人与人、人与物从以实体方式发生关系转变为以信息、数据、虚拟账户发生关系。隐秘化、碎片化的网络生存模式,权利人难以收集证据、保存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高证明标准与现实中网络生存模式冲突。证明标准降格,消减证据负担,系适应网络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

    2.诉讼武器平等原则要求证明简化

双方当事人享有的平等程序权利系程序正义必然要求,这也即是罗马法强调的“诉讼武器平等”。诉讼武器平等包括双方当事人诉讼定位平等、机会平等及风险平等三方面。网络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具有证明能力天然的劣势,如适用一般的证明规则,穷尽举证能力,难达法定证明标准,权利救济困难,这导致的实质的不公平,不足保障实质正义。各国有条件采用替代方案减轻权利人的证明负担,如英国适用“灵活证明”、瑞典依事实性质采用不用证明标准、日本民法存在“大致推定”证明方法,概况而言,即删繁就简,简化证明。

3.司法证明的经济性呼求简化证明

考虑到论证的经济性,法官要达到的论证标准及论证负担,因事实类别的差异而有所不同。[9]网络侵权非接触性、隐秘性、实施的便捷性等,网络侵权司法证明逐渐从认证物证转变至数据存在为中心,这给客观真相的还原带来极大挑战。如固守客观真实的无限查明,将导致司法效率低下,影响惩罚效果,从而损害公平。简化有利于熨平司法正义与化解矛盾之间的冲突矛盾。“在解决纠纷的目的下,固执地寻求真相反而可能会导致仇恨或加剧一场冲突,因为一项古老洞见认为,说出真相时常意味着严重的冒犯。因此,一套旨在最大化纠纷解决目标的程序不可能同时试图最大化准确的事实发现”[10]如沿用传统的构成要件均须达“高度盖然性标准”,每一待证要素均要相互印证,那必将超出权利人的证明极限,耗费司法成本逐一查证,消耗诉讼资源、拖延诉讼进程。网络侵权的证明,需考虑司法证明的客观不能及司法资源的有限供给,承认简化证明追求司法效率的合理性。

(二)应对:证明简化的体系化构建

应对网络名誉侵权证明的困境,需建构简易证明的机制,具体而言,消减证明负担包括证明标准层次化、优化证明方法等方式,优化证明方法则有底线证明、举证责任缓和、综合认定等认定方法。

1.证明标准层次化

过度僵化的证明标准易导致实质的不公平。法官可根据不同证明事实的性质、举证的难易程度、实现实体法立法目的等,适度调整证明标准,设立层次化的证明标准。关于证明标准的多样化问题,域外理论与司法实务上已进行较多的探讨。如英国的“灵活证明”,即认为原则上只有一个证明标准,但该标准的具体适用需要根据案件情形灵活把握。[11]瑞典根据事实性质不同规定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德国民法上存在高于或者低于原则性标准的法条或者事项,体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弹性和适应性。[12]

客观统一的证明标准本是注定无法实现的乌托邦。原则上,“高度盖然性”或“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可在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群形成一定的共识,但在具体个案中,由法官根据个案灵活掌握证明标准,自由心证是否达“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必然导致证明标准的认定有一定的幅度范围。个案心证运用中,很难说证明标准的认识被客观化且达到统一的。

“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规定模糊性,虽我国民事诉讼中,将高度可能性固定为一般实体事实的认定标准。但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实践中适用一直呈现多元化状态,实践中不乏随意提高或降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情形。[13]多元化的证明标准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循沿至网络名誉侵权,根据证明难以程度、事实性质、社会秩序的追求与维护等要素选择证明标准。

2.概括证明

传统的证明模式下,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基于具体印证,即证据与证据之间一一的相互印证,如缺乏具体印证,则难以认定事实的存在。面对网络空间海量的数据信息,只要当事人的陈述与电子证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整体上得到印证,就可认定事实的存在。该整体的印证系“一种概括性、整体性的非精确印证,从结果可能性来说,该印证之下的结论并不必然确定唯一。”[14]故概括印证允许对方当事人反驳、反证的救济手段。概括证明无法排除部分虚假的可能性,可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就是判断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盖然性更有说服力。

3.摸索证明

摸索式证明源于德国民事诉讼,其本质是当事人举证困难时,在一定条件下转换举证责任的技术手段,易言之,边调查证据,边搜集事实。摸索证明不同于先主张事实再进行证据认定的传统事实调查逻辑顺序。若当事人就涉及技术性的关键事实证据提出存在困难,应当允许原告降低事实主张的具体化程度,而让其先进行大概的陈述,通过法院的证据调查获取可能的必要事实或其他可能有利的新事实。[15]

互联网信息时代的到来、当事人证据掌握的失衡及取证能力劣势,法院有必要进行适当介入,法院与当事人形成诉讼协力促进诉讼程序高效率进行,这正是合作式诉讼模式的应有之义。就网络名誉侵权而言,匿名化、陌生化的交往方式系网络空间主流模式。由于当事人信息资源、技术能力等具有局限性,当事人往往仅能举证证明侵权虚拟身份与侵权人存在关联性的部分事实如账户信息、虚拟身份发布内容等。可采用摸索证明方式,法院与当事人形成协力,边主张边调查,不断探明侵权主体的身份。

4.表见证明

表见证明由德国的司法判例发展而成。通常认为,表见证明是指基于由一般生活经验而推得的典型事像,法院由某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而推断另一对于裁判而言具有重要性的待证事实之证据提出过程。[16]如事实A发生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通常会导致事实B,那么当事人仅需举证证明A的存在,即推定B的存在。根据经验法则形成的推定,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动摇法官心证时,该推定便推翻。“它只有在不存在相反证据,方可维持一个类似推定的外观。而一旦相反证据出现,即产生所谓‘气泡爆炸’效果,亦即推定效果归于无形。”[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中规定“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推定另一事实”为适用提供法律支撑。

表见证明可在司法证明过程中有以下几种形式延展:一是根据客观事实推定其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二是可证事实通常引发损害结果,推论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具体发生的行为符合后果产生的某一因素,即推定具有“可能引起”后果的因果关系。[18]

(三)具化:证明简化的规则理清

前文已论及网络名誉侵权诉讼在实践困境及现实需求中探索的必要性及可行方式,通过简化证明平衡发现真实与诉讼效率的矛盾冲突。只有契合司法实践探索出操作性的可行配套方案,证明简化的合理路径才能显现。

1.网络名誉侵权证明标准二分论

通说认为,司法传统、案件性质、证明难以程度以及对特定社会秩序的追求与维护这四个因素与证明标准的确定密切相关。[19]因网络空间与现实物理空间迥异,以网络媒体介质实施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请求权的部分要件事实取证、存证条件、环境与现实空间侵权存在很大差异性。网络空间“信息对信息”的交往模式,难有身体、相貌等实体识别身份。故侵权人的身份识别、所侮辱诽谤虚拟身份与现实主体关联可适度降格证明标准,通过概括证明方式,综合认定事实。网络名誉侵权与现实空间的名誉侵权本质是一样,均为侮辱、诽谤,毁损、侵害他人名誉,以致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不法行为,不因发生介质不同而不同,故侵权事实、过错应坚持一般高证明标准。

2.初步证明规则的建立

关于侵权人身份的识别、因果关系、侵权结果的现实指向性等,虽因网络媒体复杂性缘故,证明困难,但举证责任具有法定性,法律对此并未有特殊规定,原告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穷尽举证能力下,初步证明上述要件达“相当程度的盖然性”标准,视为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实行责任转换,举证责任转换至被告,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能力。

侵权人身份与被侵权虚拟身份的现实指向性的认定,采用概况证明方法,根据虚拟身份表现的人格特质、发布内容、虚拟身份的社交关系等综合性判断侵权主体及被侵权虚拟身份与原告的关联性。

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通过表见证明予以认定。表见证明通过“推定”证明方式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原告对侵权事实、及因果关系具有极大关联性的基础事实仍负举证责任,且赋予对方当时人通过提供反证的方式予以救济。

 

 

证明简化系顺应信息数据环境做出得调整。司法证明从“人证中心主义”到“数据中心主义”转变,对当事人提出更为严苛证明能力要求。随着线上与线下深度融合,传统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可能无法顺应网络环境变化,从而造成司法活动中证明难、证明慢、证明成本高,司法资源消耗。简化证明——证明标准多样化、优化证明方法,可一定程度缓解证明困境,营造规范的网络困境,以期在司法适用中将保障权力的价值追求发挥到最大化。

 



[1]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数据库,搜索“名誉权纠纷”、“网络”、“微博”、“微信”、“贴吧”及其相关法条,并随机抽取200份民事裁判文书。

[2] 劳伦斯·莱斯格:《代码—塑造网络空间的法律》,李旭译,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

[3] 安东尼 吉登思《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第2月版

[4] 陈高华、蔡其胜:《大数据环境下精准诈骗治理难题的伦理反思》,《自然辩证法通讯》2018年第11期

[5] 纽尔 卡斯特《网络社会的崛起》,夏铸九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6] 李有军:新媒体场域媒介生态与主体身份延异, 《现代传播》,2020年第6期

[7] 奥卡姆:《箴言书注》(记录本)第2卷15题。转引自赵敦华:《西方哲学通史》第一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67页

[8] 高艳东:《网络犯罪定量证明标准的优化路径:从印证论到综合认定》,中国刑事杂志,2019年第1期

[9] 武飞:《论司法过程中的案件事实论证》,法学家,2019年底六期

[10] 陆而启:《法官事实认定的心理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63-164页

[11] 参见Peter Mirfield, How Many Standards of Proof Are There?, L. Q. R. 2009, 125 (JAN)

[12] 李玉华:《诉讼证明标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8页

[13] 阎巍:《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再审视》,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31期

[14] 张平涛:《网络犯罪计量对象海量化的刑事规制》,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一期

[15] 刘丹: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认定及其司法救济,学习与实践,2020年第1期

[16]姜世明:《举证责任与证明度》,厦门大学出版社第2017年版,第308页

[17] Arthur Best:Evdence,New york,Wolers Kluwer,2015

[18] 肖建国、李婷婷:《论表见证明制度》,载《证据学论坛》第14卷

[19] 阎巍:《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再审视》,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31期


责任编辑:金湾区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