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长期伏案
或从事体力劳动的人而言
腰椎间盘突出症
已经成为一个较为常见的疾病
那么工作中
发现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了
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呢?
案情回顾
2020年7月,梁某作为某公交公司驾驶员,工作期间在公交车充电桩附近行走时,不慎被正在倒车进充电桩的公交车碰伤,经医院诊断,梁某受伤情况为:1.胸腰背部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3.头部外伤;4.T9、T10椎体及椎小关节融合;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20年8月,某公交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将梁某胸腰背部挫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T9、T10椎体及椎小关节融合认定为工伤。
2020年9月,人社局组织相关医疗专家对梁某的伤病情况进行会诊,会诊结论为:“腰椎间盘突出症,T9、T10椎体及椎小关节融合与2020年7月外伤无关。”
2020年10月,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梁某的腰椎间盘突出症,T9、T10椎体及椎小关节融合与2020年7月外伤无关,认定梁某于2020年7月所受的胸腰背部挫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梁某认为自己历年体检未发现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亦未发现T9、T10椎体及椎小关节融合,认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是职业司机工作所致应该也是工伤,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根据人社局提交的专家会诊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认定原告胸腰背部挫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为工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T9、T10椎体及椎小关节融合与其于2020年7月所受的伤害无关。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常规体检项目并无腰部CT或MRI,难以诊断腰部病症;梁某提交的2020年1月健康体检报告就有“T9、10椎体融合?”的体检结论,该体检报告形成于案涉交通事故之前,进一步佐证了专家会诊结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梁某主张自己因职业司机工作所致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应当是职业病,这种因长期久坐或者体力劳动而患上腰椎间盘突出症,是日常生活中比较普发的病症,但根据《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控(2013)48号,并没有将“腰椎间盘突出症”列入目录中,因此不属于职业病,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有关患职业病的认定。
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因腰椎间盘退行性改变或外伤所致纤维环破裂,髓核从破裂处脱出,压迫腰椎神经,造成以腰腿痛为主要表现的疾病。在日常生活中,姿势不当、年龄增大、弯腰用力、劳损过度等诸多因素都会引起腰椎间盘的病发。因自身的内部因素而导致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
如果要认定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工伤就要考虑是否符合因工作时遭遇外伤为主导诱因引发的急性腰椎间盘突出症的情况,并且要排除以往的病史。当劳动者受到事故而同时存在腰椎间盘突出症和外伤的情况下,就要查明遭受外伤与腰椎间盘突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结合专业医学专家会诊意见进行判定。如果具备直接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