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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研究2021年第7期   高空抛物的刑民衔接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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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9-30 11:35:14 打印 字号: | |

以下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和背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刑法修正案(十一)》制定过程中,高空抛物在民法和刑法领域均受到激烈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4条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民事损害责任,高空抛物“入罪”规则亦是历经此罪与彼罪的讨论、出台司法意见等阶段,最终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所确定。民法领域与刑法领域对高空抛物的联动规制,均是从维护“头顶上的安全”这一迫切需求出发,对近年来高空抛物屡禁不止现象作出的积极回应。但民商事法律通过确定主体、确定行为边界以及行为结果来调整民事行为,其本质是确保个人通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形成社会关系。 而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根据二次违法理论,其对社会秩序的调整是消极的和非内生的,其适用应该是对其他法律适用的补充和保障。[①]基于民法与刑法之间的价值判断不同,两部门法对于高空抛物在价值取向、事实认定、举证规则、责任承担等方面也有明确届分。

从实践上看,高空抛物在民法与刑法上的衔接问题不容回避,基于高空抛物行为的违法性,如何准确把握“重则入刑,轻则入民”这一尺度?由于高空抛物罪司法证明困难,刑事程序中获取的证据如何与民事诉讼衔接?在责任承担方面,民法扩张功能如何与刑法谦抑功能衔接?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高空抛物案件中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责任认定与刑法衔接也应加以考虑。

    高空抛物罪属于情节犯,对高空抛物情节认定是判断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也是刑民衔接的一大难题,在案件审理中仍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由于高空抛物行为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和作为刑事案件具有不同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这就给高空抛物犯罪“入刑”后案件的证明带来了困难。[②]司法证明作为高空抛物刑民衔接的关键节点,证明难的问题需要加以缓解。

     二、高空抛物的刑民届分

    (一)高空抛物刑民功能的届分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确立了建筑物区分使用人负有的作为道德义务的“抛掷、坠落物品来源消极说明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是补充性的道义补偿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有关高空坠物的规定争议很大,特别是“连坐问责”的审判原则无法令人信服,造成法院判决很少能够真正消弭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其他法律规范存在缺陷的问题就显得特别突出,加剧了高空坠物的治理难度。[③]在此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4条一是重申“谁侵权谁担责”的原则,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启动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追责机制。二是明确物业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进一步降低和分散可能加害人责任承担的风险。三是明确公权力机关介入,通过调查取证尽量排除可能加害人,减轻可能加害人的举证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高空抛物规则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注重平衡救济被害人、综合施策治理高空抛物的基础上,更加体现了维护公平正义和降低可能加害人风险。

然而,高空抛物的民事追责机制与刑事追责在规范目的上有根本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无法实现刑事追责的特殊价值,尤其在高空抛物事件频发、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背景下,高空抛物“入刑”尤为必要。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被看作有关谴责和强制的运用。惩罚的威胁不仅是一种带有痛苦的、有条件的威胁,它还是对不同类型被判断的作为或不作为消极程度的官方态。”[④]高空抛物“入刑”旨在通过刑事制裁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高空抛物行为,达到预防社会公众实施该类行为的目的,充分发挥规范指引功能,兼顾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二)高空抛物刑民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届分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形下,均要求“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规定实质是“有责推定”,即可能加害人在无法证明自己非侵权人时,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虽然该证明规则不乏诟病之处,但这是在无法确定侵权人情况下不得已的制度安排,就目前而言,其在平衡受害人救济、妥善处理纠纷方面仍发挥了积极作用。而在证明标准上,民事案件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或者“优势证据规则”即可,高空抛物民事案件亦是如此。但是高空抛物“入刑”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与民事截然不同,刑法上只有极少数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案件适用推定,其他情况均禁止“有罪推定”。对于证明标准,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高空抛物刑民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届分,在判断加害人“入罪”还是“出罪”基础上,刑民衔接问题便有了进一步的讨论空间,下文将详细阐述。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高空抛物行为隐蔽性强、取证难等特征,给司法证明带来一大难题,为更好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高空抛物规制的价值,仍需采取一定措施缓解司法证明上的困难。

   (三)高空抛物刑民认定的届分

   “2016至2018 年这 3 年,全国法院审结的高空抛物坠物的民事案件有1200多件,这1200多件中有近三成因为高空抛物、坠物导致了人身损害; 受理的 31 件刑事案件中,有五成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高空抛物行为过多追究的是民事责任,往往忽略了刑法的惩罚和预防功能。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0 月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将高空抛物以“情节严重”作为“入刑”标准,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区分 “情节”是高空抛物刑民认定的根本界限。

    三、高空抛物刑民衔接的规则路径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到《刑法修正案(十一)》,我国从立法层面全方位对高空抛物进行了规制,正如上文所述,由于高空抛物隐蔽性强,在举证认定加害人上具有一定困难,在有些案件中,往往无证据查清具体行为人,故在讨论高空抛物刑民衔接的问题上,本文从有无证据证明具体加害人角度出发,结合民事责任承担方进行类型化分析,对民刑衔接规则加以梳理。

   (一)无证据证明具体加害人的情形

   由于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对于不符合“入刑”标准的高空抛物行为,理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4条进行规制,在可能加害人无法证明自己非侵权人的情况下,承担补偿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该种情形并未涉及刑民衔接的问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明确将公安等机关的调查作为难以确定侵权人的前提,由公权力介入调取具体加害人,从而发挥公权力的威慑作用,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高空抛物的民法与行政法的衔接具有指导作用,彰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私两立”的法价值规范。

    对于符合“入刑”标准的高空抛物案件,尤其是严重侵害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仍无法查清具体加害人,此时受害人可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要求可能加害人及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

   (二)有证据证明具体加害人的情形

    1.高空抛物刑民事实认定的衔接

   (1)对高空抛物中“情节”的平衡

    情节严重与否是判断高空抛物犯罪的前提要件,轻罪设置本身和法益的变化所导致的处罚范围的扩大,固然是立法的目的,但也会成为司法上的隐忧,实务上应当保持一个较好的平衡,不能单纯地以“保护头顶上的安全”而滥用这一条款。[⑥]因此,谨慎把握“情节严重”这一定罪情节是平衡高空抛物民刑适用的关键。根据《意见》以及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几点认定“情节严重”:一是抛掷时间和地点,同一地点上班高峰期和凌晨一、两点人流量截然不同,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抛掷比在私人场所抛掷更具危险性;二是抛掷行为特征,有无多次实施抛掷行为或者经劝阻仍继续实施,或者经行政处罚后仍屡教不改。抛掷的物品是否更具危险性,比如抛掷刀具比抛掷剩菜残羹性质明显不同。三是抛掷后果,有无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有无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等。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的认识较为统一,如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致人受伤的,为故意伤害罪,致使财物毁坏且数额较大的,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过失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死亡的,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致人重伤的,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所以情况不同,定罪处罚也不尽相同。但是,对于过失实施高空抛物未致人死亡或重伤,该类案件是否可能会认定为犯罪,张明楷教授认为,如果过失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没有致人死亡和重伤,就不以犯罪论处。[⑦]

   (2)注重统一裁判尺度

    既要充分发挥法律对高空抛物的预防功能,又要避免高空抛物“入刑”被滥用,这一矛盾也决定了准确把握高空抛物“情节”的重要性和困难性。目前,各地首例高空抛物罪纷纷宣判,可以预见,未来高空抛物入刑问题将会带来一系列连锁反应,如同案或类案不同判的问题,量刑差距大,入罪门槛尺度不一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重总结审判经验,综合考量各类型案件,从而制定操作性强的司法解释,进而统一裁判尺度。

    2.高空抛物刑民证据的衔接路径

   (1)高空抛物刑民证据的交叉使用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由于高空抛物案件的加害人确定困难,有些高空抛物案件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由于没有查清加害人,导致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不起诉,该种情形下,受害人只能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高空抛物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受害人应对侵权行为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但由于高空抛物隐蔽性强,取证难的特征,这无疑会给受害人雪上加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4条明确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加害人也有此意。为了帮助被害人解决民事赔偿司法证明的难题,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履行诉讼关照义务,对于侦查期间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应当允许被害人复印,并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⑧]

    龙宗智教授认为,扩张证据用途,允许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类证据的交叉使用,可以实现两类诉讼的功能和目的。[⑨]在高空抛物案件中,公安机关依合法程序获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经受害人申请,应复制给受害人并在民事诉讼中使用,对于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由法官自由判断。对于公安机关收集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等侦查笔录,从发现客观真实的角度出发,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时,但由于该类证据内容主观性较强,应审核该类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如有必要,应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对于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由于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机构的选取、鉴定对象和鉴定内容均由公权力机构单方决定。与民事鉴定不同,民事诉讼上的鉴定需经当事人申请,通常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鉴定机构,鉴定所需材料还应由双方质证后方可使用,旨在保证当事人的参与权和抗辩权。故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时,如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否认该证据的效力。

  (2)证明标准不同下的加害人认定衔接

   有些高空抛物案件虽然在刑事上基于严苛的证明标准无法达到确定加害人的目的,但并不妨碍原告以某具体可能加害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如果审理中认定被告为具体侵权人的证据能够达到 “高度盖然性”,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该侵权人承担。

   3.高空抛物刑民责任的衔接路径

  (1)民法扩张与刑法谦抑的平衡

   王利明教授在《民法要扩张,刑法要谦抑》一文中指出:“在现代社会,对于相关的法律纠纷,如果能够通过民法解决,而且能够有效,则应当尽可能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解决,而无须动用刑罚。只有在民法的方法无法很好解决相关纠纷,而且相关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时,才有必要动用刑法。所以,民法应当扩张,而刑法则应当谦抑,这样才能最好地保护公民的各种合法权益,尤其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并确保将以刑法为代表的公权力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同时有效地发挥刑法应有的惩治和预防犯罪、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⑩]抛开高空抛物行为造成其他罪不谈,如仅认定某一高空抛物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高空抛物罪的刑罚较轻-“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以在追究加害人民事责任时,不能因为加害人受到轻的刑罚而加重其民事责任,因为民法作为赋权法,其主要任务是通过确立权利、义务来为整个社会设立行为规则,这也决定了民法只能通过缓和的方式进行处罚。同样,如果加害人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或者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于是否从轻量刑应当从严把握,毕竟设置高空抛物罪的主要目的是为惩罚和预防屡禁不止的高空抛物行为,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加之高空抛物罪的处罚本身较轻,在量刑上更应慎重。

   (2)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讨论高空抛物刑民责任上,一个责任主体不应该被忽视—物业服务企业。为强化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心及发挥事前预防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物业服务企业纳入民事赔偿主体的范围,考察物业服务企业责任承担的来源,实质是业主基于对建筑物享有的专有权,由自己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进行管理,双方是基于债权合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共有部分负有管理义务,如物业服务企业未对预防高空抛物行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究竟是违约之责还是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民法典将其认定为因物业服务企业不作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据此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将物业服务企业列为共同被告人。当然,原告亦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将物业服务企业与可能加害人或具体加害人列为共同被告。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民事责任解决的突破口

    高空抛物案件中,囿于取证难的问题,案件处理效率对加害人的口供具有很大依赖,尤其在加害人否认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案件往往会陷入僵局。在高空抛物刑事诉讼中,如果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又没有加害人自愿、真实的口供,案件将成为疑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将停滞不前,不受害人得不重新诉诸民事诉讼,导致其无法及时得到赔偿,诉讼效率和公正均会受到损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鼓励加害人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通过采取积极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方式争取检察机关宽缓量刑,同时也可以为民事化解矛盾纠纷提供制度空间。在高度依赖加害人口供的高空抛物案件中,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可以提高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法律事实的效率,让刑民事实得以相互印证,避免刑民分审的事实差异风险。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意味着其对自身行为造成的民事侵权无异议,有利于民事证据收集、事实查证等。但是即使存在加害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如果法官内心存疑,仍可以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确保案件认定的客观和真实。

结  语

    运用刑、民治理高空抛物违法行为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虽然高空抛物在刑事和民事中存有界限,但二者在事实认定、证据使用、责任追究等方面的衔接路径上仍有适用空间。基于“情节严重”标准不明、司法证明难等问题,在实践中仍需进一步探索,需求共同治理之道,以达到真正维护“头顶上的安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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